关键词:
税收法定
地方税收立法权
授权立法
立法监督
摘要:
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税收法定原则,其在税收领域一直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甚至被称为“帝王条款”。毫无疑问,税收法定原则的确立为规范税收立法、推进财税体制改革作出了重要贡献,但与此同时,由于规范税收立法的需要,税收法定原则条款将税收事项纳入法律相对保留的范围,税收有关的立法权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即使授权也只能授权给国务院,地方的税收立法权基本被否认。在地方税权体系中,一般认为地方税权主要包括地方税收立法权、地方税收收益权和地方税收征管权三类,税权的核心是地方税收立法权,是其它两项权力的基础,而在现有的税收法定原则条款下地方并不具有独立的税收立法权,进而导致各级地方不能自主决定本地税收事项,地方政府缺乏税收的积极性,地方财政自主性的缺失也引发诸多问题。为了顺应税收事项鲜明的地域性特征,充分调动地方自主创收的积极性,破解地方自主性缺失的困局,亟需在遵从税收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为赋予地方部分税收立法权探索出可行路径。但目前最大的问题在于立法上的阻碍,即税收法定原则条款对税收事项相对保留的规定,基本排除了地方的立法权,因此必须先为地方税收立法权打开立法上的存在空间。目前有两种可行的方式:其一是对现有的立法进行解释,通过法律解释得出无论是《立法法》还是《税收征收管理法》,都为地方税收立法权留有一定生存空间的结论;其二是对现有的立法进行适当修改,促使税收法定原则条款更加契合税收法定原则的精神内涵。而无论是哪种方式,其共同的目的都是为了让地方拥有税收立法权首先在立法上具有可行性,满足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在此基础上才能进一步探讨如何赋予地方税收立法权。税收立法权适当向地方下放,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地方政府自主性缺失的问题,而且可以更好的平衡中央和地方之间的税权关系,让地方政府所享有的财权与其事权、支出责任相匹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