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协议相对人违约
转介强制执行
约定非诉执行
约定解除权
摘要:
行政协议是在创新行政机关社会管理方式、促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背景之下产生的,针对行政协议产生的纠纷,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机关一方违约纳入诉讼中,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具体实施细则,但是司法解释的出台也并未完全解决目前实践中的适用困境。由于我国行政协议制度发展时间比较短,相关法律文本规定路径不一致,行政机关仍然会采用多种方式处理相对人的违约行为,因此探索出一种既能兼顾行政协议的双重属性,又能妥善处理行政协议相对人违约行为的处理方式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主要研究了行政协议相对人违约纠纷的处理方式。行政协议相对人违约既不同于民事合同的违约,也不同于行政机关违约,它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是指行政协议相对人不履行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中的法定内容或者约定内容,从而使签订行政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的行为。在行政协议相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时,双方便会产生违约纠纷,主要包括预期不履行违约纠纷、实际不履行违约纠纷、瑕疵履行违约纠纷和迟延履行违约纠纷。如果协议相对人存在过错的,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其实际履行行政协议、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弥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制裁等。目前我国并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和行政协议法规范行政协议相对人的违约行为,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中,其中主要规定了非诉途径、诉讼路径、行政机关自行处理和申请非诉强制执行四种处理方式。法律规范的不一致使得行政机关在实践中采用多种处理方式,主要包括民事诉讼、自行处理和转介强制执行三种处理方式,在上述路径中,民事诉讼与行政协议缺乏兼容性、行政机关自行处理存在相关法律规范条文冗杂,行政协议类型尚未统一的适用困境。《行政协议司法解释》颁布后,转介强制执行成为处理相对人违约的主要处理机制,相较于其他的处理方式,转介强制执行处理机制虽然能够确保在公法模式下统一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保障强制执行行政协议的公正性,但是也存在行政协议司法审查机制缺失、转介强制执行决定内容单一等问题。鉴于短期内无法再次修订《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可以在此基础上细化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程序和完善法院对于行政协议的非诉执行审查,长远来看可以建立一种新的处理机制,使之既能弥补上述路径的不足,又能体现行政协议的双重属性。德国的自行约定强制执行能够在兼顾行政协议的双重属性的同时保障协议中权利义务的实现,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但是,德国的自行约定强制执行制度的适用范围比较受限且和我国的司法制度不符,因此笔者提出在此基础上建立自行约定制度,双方可以在协议中约定强制执行与行政机关具有单方解除权,行政机关可以将该约定作为格式条款提前订入行政协议,并在签订行政协议时履行告知提示、说明义务。在协议相对人有过错且协议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时,行政机关便可以适用该格式条款,否则需要按照民事法律规范解除协议并要求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