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教练员
公权力
监察对象
事业单位
摘要:
本文主要论述的是体育领域教练员作为监察对象的法规范解释,我国《监察法》已问世一年有余,监察对象的重点集中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第十五条解释,监察对象范围并不涉及到事业单位中管理岗位六级以下的从业人员,其中我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专业运动队的教练员虽不属于事业单位的管理岗位,但其工作性质具有公权力属性。本文以监察对象的界定规范为主体依据,对于将体育领域教练员列为监察对象的必要性以及各类形式体育教练员的分类及其所行使的权力职责进行重点分析阐述,并对分析结果提出相对合理的完善建议。除引言外,文章分为四个部分,分别如下:第一部分现行《监察法》关于监察对象的规范:根据《监察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将“党务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等单位中的工作人员或管理人员”纳入监察范围,在学术界有着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将“党务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等单位中的工作人员或管理人员”纳入监察范围,不适当,太过于宽泛,对不同公权力本身的性质进行了混淆。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其行为是否行使了公权力,是判断将其纳入监察对象范围之内的标准,不应当根据其是否拥有行使公权力的“身份”资格对其进行界定,只要工作人员或者管理者行使了公权力,就应当被纳入监察对象的范围之内。第二部分教练员纳入监察对象的必要性:体育教练员虽然类似于教师,但不同于教师,教师的权利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对其加以规范,而教练员并无详细规范对其加以限制。根据目前《体育法》等相关法律条款过于宽泛,可能造成教练员权力滥用的情形发生。第三部分教练员的类型化:体育教练员可分为很多种类,如体制内外的教练员、学校与专业队教练员等。应当“对事不对人”,并非所有类型的教练员都能将其纳入《监察法》所规定的监察对象范围之内。第四部分将体育教练列为监察对象可能存在的问题:我国不论《监察法》还是《体育法》目前尚未成熟,都较为宽泛。《监察法》存在供给不足,监察机关执法依据较少等问题,《体育法》及其下位法在条文规定中,也略显“单薄”,应尽快完善《体育法》及其下位法,并对《监察法》进一步细化。